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63號
PCDM,112,訴,1163,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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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婼溱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
97、57147、57478、57479、112年度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婼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龍(自稱「黃曉龍」)於民國111年3
、4月間,透過友人結識身為藝術品收藏家之告訴人蔡廷俊
,應允為告訴人尋找買家,並因此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被告
張靖海(自稱「張進財」、「海哥」)輾轉得知上情後,認有
機可乘,遂邀集被告陳躍壬(自稱「陳國偉」)擔任買家,並
自稱為「賴清德姪子」之助理,有大筆資金欲用以購買古董
收藏品,被告張靖海則負責提供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被
張靖海黃永龍陳躍壬等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犯行(本案被告張靖海等人所涉罪嫌,均另行審結):
(一)於111年7月28日14時許,被告張靖海黃永龍陳躍壬等3
人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址詳卷),被告陳躍壬
當場表示願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之20件
藝術品,雙方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億4,800元,被
陳躍壬並當場開立由被告張靖海提前交付之人頭支票共5
張予告訴人收執,被告張靖海等3人遂取走該等藝術品;嗣
於同年7月31日某時,告訴人之女兒持上揭支票前往兌現時
,經銀行人員告以該支票已遭人掛失,被告張靖海為避免上
揭詐術遭揭穿,遂佯稱:因告訴人交付之藝術品均為贗品,
陳國偉」因此遭老闆開除及毆打成傷住院云云,並於同日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號所示之20件藝術品均交還予告訴人
,並取回上揭人頭支票5張;被告張靖海再於同年8月1日某
時,向告訴人佯稱:「陳國偉」老闆委託其他鑑定師後,發
覺上開藝術品均為真品,付款支票將日後再行交付云云,被
張靖海又於同日獨自至告訴人上揭住處,取走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號所示之20件藝術品得手,被告張靖海並將該等藝
術品置於友人劉尚維(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0號○樓之○居處寄賣。
(二)於111年8月2日某時,被告張靖海黃永龍復至告訴人上揭
住處,並以手機拍攝藝術品照片,佯裝係傳送予「陳國偉
挑選後,向告訴人表示「陳國偉」之老闆欲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14至47號所示之37件藝術品,並約定價金為18億7,850萬
元,付款支票則後補,其等遂將該等藝術品取走,再由被告
黃永龍指示被告楊婼溱,假冒為「陳國偉」老闆秘書之妻子
,並在被告張靖海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外之
空地,持被告張靖海等人取得之上揭藝術品拍照,再由被告
黃永龍將該等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告訴人
,製造「陳國偉」老闆確已取得該等藝術品之假象。因認被
楊婼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婼溱已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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諸前揭規定,本件就被告楊婼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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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