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翰
廖紫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陳力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紫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力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勇翰、廖紫妤及陳力豪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宜敏(已歿)之
資訊,而知悉其持有殯葬商品且有意出售,明知渠等無為林
宜敏仲介買賣,竟利用林宜敏欲轉售獲利之心態,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吳勇翰於民國11
0年8月間某日、廖紫妤於110年10月初某日及21日、陳力豪
於110年11月9日,分別向林宜敏佯稱:可協助出售林宜敏擁
有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或再購買相關內膽、塔位及骨灰罐等
產品方能順利成交云云,致林宜敏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某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吳勇翰、於110年10月初
某日及110年10月21日交付4萬元、32萬元與廖紫妤、於110
年11月9日交付16萬元與陳力豪,向吳勇翰等人購買骨灰罐
等殯葬產品,惟渠等事後並未協助林宜敏出售相關殯葬產品
,林宜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宜敏之子黃俊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
選任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廖紫妤、陳力豪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害人與被告二人間LINE對
話記錄文字檔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識被害人的手機LINE通訊軟體,以還原上開對話紀錄並
鑑識其對話之真實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8日調資
伍字第1131400289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及其電子檔、檢
察官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庭呈之法務部手機鑑識資料相
關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
55至173頁、卷二第5至425頁),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三人
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記錄,均是被告三人於警詢時均不爭執
有此等對話內容之情,是該部分LINE對話記錄應認為有證據
能力無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勇翰等三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出售給
被害人林宜敏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並分別向被害人收取上開
款項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吳勇翰辯
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之犯意,是被害人要向伊購買商品,
伊沒有強迫推銷;被告廖紫妤則辯稱:本件純屬民事糾紛,
伊也有交付骨灰罐內膽跟塔位予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之子
黃俊雁達成和解,也把錢還給黃俊雁;被告陳力豪亦辯稱:
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伊也與黃俊雁達成全額和解云云。經查
:
㈡、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23號卷卷一第104至119頁),且被告
吳勇翰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
交易事實之情(見同本院卷卷一第46頁),此外,復有陳力豪
之收款證明、廖紫妤之收款證明、收據、林宜敏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1年1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7769號函暨檢附之
交易明細、林宜敏之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影本、板信
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1月9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2409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林宜敏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三人與被害人LINE聊天記錄在卷可稽(見1
11年度偵字第30742號偵查卷第41、43、45、47至51、239至
242、53至69、245至247、107至113、115至187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吳勇翰三人確有對被害人林宜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
1、被告吳勇翰於警詢時陳稱:伊目前待業中,以前做過殯葬產
品仲介、賣骨灰罐等工作,伊是跑單幫沒有公司,伊是看人
家很好賺,所以自己去研究,看怎麼批貨、買賣賺差價,一
些銷售技巧都是伊上網查詢,客戶都是挨家挨戶拜訪,要不
然就是上網找;伊只有跟被害人說這個罐子很有利潤,並不
清楚她為什麼要買,伊沒有要幫她賣東西;伊和被害人間的
對話記錄中所提及6萬元是被害人跟她的朋友借的;伊有跟
她講這罐子可以投資,伊只是賣東西給她,但後面她要找別
人幫她賣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742號偵查卷第8至11頁)
,是衡以被告吳勇翰於案發時倘僅向被害人林宜敏稱其所銷
售骨灰罐很有利潤云云,則被害人於斯時連現金10萬元都無
力給付,且不知是否能順利出售向被告所購入之殯葬產品情
況下,被害人豈可能會聽信此說詞即向友人借款6萬元向被
告購買骨灰罐,致其陷於負債之中?再參以被告吳勇翰於警
詢時陳稱:「(問:承上,對話中提及價錢好低、30萬…可以
就賣吧、假日還有一間、不行我就賣塔,代表的意義為何?)
我忘記什麼意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此有被告吳
勇翰與被害人間的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
47頁),是被告吳勇翰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此係其與被害人間
之對話內容,僅稱不知此訊息是何意,顯見被告確有傳上開
訊息予被害人,此可徵被告吳勇翰確實有和被害人談及欲幫
忙出售被害人所購買上開骨灰罐事宜,被害人始願意向被告
購買之情無疑。
2、被告廖紫妤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做推銷塔位的業務,屬於個
人沒有公司,伊是從中賺取差價,伊客戶來源是看中華電信
的電話簿自己用手機聯繫對方,問對方有沒有興趣買塔位或
骨灰罐等商品;伊是自己上網查詢研究,沒有人特別教伊如
何行銷;被害人林宜敏是跟伊買過商品的客戶,她向伊買過
骨灰罐內膽好像1、2個,還有層峰生基園區的塔位,伊獲利
約7、8萬元;她好像是聽伊推銷之後想要改運,因為層峰商
品就是要改運之用;另外內膽部分因為伊看她之前有買骨灰
罐等商品,伊就順便問她要不要買,就單純推銷,不清楚她
為什麼要買;伊確實有向她收取4萬元買內膽費用、32萬元
買層峰生基塔位費用,但伊不知道被害人以房屋抵押借款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6頁),是被害人倘僅係被告從中華
電信電話簿中所找尋之潛在客戶,顯見被害人與被告廖紫妤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衡以被害人斯時已無足夠資力,且
需以房屋抵押借款始能購買被告廖紫妤所推銷之商品,則被
害人僅聽信被告推銷該商品能「改運」,即抵押房屋借款購
買上開價值高達36萬元之商品,此顯不合情理。況質以被告
廖紫妤於警詢時陳稱:「(問:承上,對話中提及我們到底
有沒有買家…看到這些新聞,很怕…你不會騙我的吧,代表的
意義為何?)我不清楚她傳這個用意是什麼。」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16頁),此有被告廖紫妤與被害人間的line對話記
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79頁),是被告廖紫妤於警詢
時並不否認此係其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內容,僅稱不知被害人
傳此訊息是何意,顯見被害人確有傳上開訊息予被告廖紫妤
詢問是否有買家可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此亦可徵被告
廖紫妤確曾向被害人談及幫忙出售被害人所購買上開骨灰罐
事宜之情無訛。
3、被告陳力豪於警詢時雖陳稱:伊之前是上網查到賣骨灰罐相
關工作,客戶來源伊都電話簿一個一個問,如果有人需要伊
再過去找他們,跟他們推銷骨灰罐,伊是跑單幫沒有公司;
被害人林宜敏是伊的客戶,伊記得她好像向伊買2個骨灰罐
;她說有人要幫她銷售,對方說她產品不足,所以她才又跟
伊購買骨灰罐,可能伊價錢比較低她才跟伊買;伊有跟被害
人收款16萬元,那是伊賣她2個骨灰罐的錢,伊不清楚被害
人向伊購買相關商品,為何已無金額可投資仍將名下房產抵
押借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頁),是質以被告陳力豪
僅係「跑單幫」出售上開殯葬產品,而非在出售骨灰罐相關
公司上班,其是否能取得較低價格之骨灰罐商品供其出售予
被害人,已非全然無疑,況由被告陳力豪上開供詞亦可得知
,被害人所以向被告購買2個骨灰罐,是為了出售上開殯葬
商品藉以獲利,是倘非被告有向被害人宣稱可代為出售上開
殯葬商品,則被害人於案發時豈可能會在已無資力支付16萬
元予被告購買上開殯葬商品時,仍願抵押名下房產借款以給
付上開款項?再者,被告陳子豪於警詢時亦供承:林宜敏提
及「那一樣星期五簽約撥款嗎?…總要讓我知道,你有沒有辦
法賣…不是星期五前要成交嗎?」是伊和被害人的對話內容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此亦有被告陳力豪與被害人間li
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5頁),是被告陳力
豪確實有和被害人談及如何協助出售被害人所購買骨灰罐事
宜之情無誤。
4、被告吳勇翰三人既無為被害人仲介出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
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出售林宜敏擁有骨灰罐等殯葬產品,
或再購買相關內膽、塔位及骨灰罐等產品,方能順利成交云
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
三人,足認被告三人確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至為灼然。至被告三人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廖紫妤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使被害人交付上
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先後數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
次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
獲,對被害人佯以會代為協助尋找買家購買其持有之殯葬商
品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
被告三人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廖紫妤、陳力豪與告訴
人已調解成立,並均將被害人所交付殯葬商品款項全數返還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5至16、57至58、67至68頁),兼衡
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卷三第469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吳勇翰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林宜敏有跟伊買1個骨灰罐 買10萬元,伊大概賺2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是2 萬元屬被告吳勇翰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廖紫 妤、陳力豪固均有向被害人詐欺取得款項,惟本院審酌被告 廖紫妤二人皆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 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協議書可佐,堪認與實際上發還犯罪 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