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源
黎碧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政源、黎碧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政源、黎碧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
幫助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10月11日前某時,由被告高政源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高政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其子
即同案被告高逵霖(另行通緝),被告黎碧玉亦提供其所申
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黎碧
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同案被告高逵霖,同案被告
高逵霖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同案
被告陳奎霖(另行通緝)使用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奎霖玉山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奎霖臺銀
帳戶)間從事匯兌行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起訴書原起訴認構成該罪之正犯,經公訴檢
察官更正為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高政源、黎碧玉固坦承其等確有申設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嗣該等帳戶有如附表所示資金進出情形而有前揭匯兌
行為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幫助非法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犯行,被告高政源辯稱:同案被告高逵霖係於約
107年左右去澳洲長住打工,後來有賺一點錢,說要寄生活
費給伊,但帳戶被凍結了,伊才在109年左右把上開帳戶給
同案被告高逵霖,等錢轉帳到伊帳戶後,伊再把錢提出來,
伊自己沒有上網操作,有聽同案被告高逵霖說過在澳洲有華
人社群會互相應急換小額的匯兌,因為同案被告陳奎霖後來
沒有匯款,同案被告高逵霖才跟伊說換匯的事,請伊去報案
,在此之前伊不知道換匯的事情,發生這件事情後伊就趕快
把帳戶收回來了等語;被告黎碧玉辯稱:伊帳戶係借給表妹
范氏姮,因為范氏姮從臺灣去澳洲打工,有5、6年以上,一
開始因為買衣服、保養品需要透過伊拿現金給朋友,後來覺
得麻煩,所以伊才把伊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范氏姮,
讓范氏姮直接匯款,伊不知悉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也不認識
被告高政源與同案被告高逵霖,同案被告高逵霖好像是范氏
姮的男朋友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分
別係借帳戶給兒子、表妹,被告高政源目的更係在於收受同
案被告高逵霖給予的生活費,故被告2人均不具有幫助地下
匯兌之故意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違反銀行
法罪嫌,則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奎霖之
證述、上開被告2人帳戶及同案被告陳奎霖玉山與臺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被告陳奎霖之澳幣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2人上開金融帳戶為其等所申設,而有如附表所示與同
案被告陳奎霖帳戶間前揭匯兌行為等情,為被告高政源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與被告黎碧玉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881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
第125頁至第133頁、第263頁至第267頁、第311頁至第317頁
、第415頁至第4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奎霖於警詢
與偵查及準備程序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
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並有上開被告2人帳戶、同案被告陳奎霖玉山與臺銀帳
戶、被告高政源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同案被告高逵霖與陳奎
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轉帳截圖在卷可憑(偵
卷第18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115頁、第120頁、第123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2人
有將上開金融帳戶分別提供予同案被告高逵霖、不詳之人,
後遭作為匯兌之用之事實,至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非
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因而有幫助違反
銀行法之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
推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被告高政源就其所述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高逵霖,嗣後
受託報案,此前對於同案被告高逵霖以該帳戶作為匯兌之用
之事不知情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
前後供述一致;另被告黎碧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
帳戶係交予其表妹范氏姮,其不知悉該帳戶有做匯兌之用乙
節,亦如前述;而本件同案被告高逵霖、范氏姮均滯留澳洲
,未能到庭證述,然均有以書面陳述陳稱上開帳戶確係其等
分別以匯安家費、購買化妝品為由向被告2人取得,被告2人
對於該帳戶有用以匯兌之事不知情乙節,有陳述書4份、護
照影本2份可憑(本院卷第135頁、第140之7頁、第209頁至
第211頁),而本件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其等所述與事實
不符,故應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前述緣由,始提供該等帳戶
供同案被告高逵霖及范氏姮使用。衡情親屬間基於信賴關係
而借用個人名義或帳戶之情形並非罕見,則被告2人提供個
人帳戶供其兒子或表妹使用,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其
等與借用帳戶之人既為父子或表姊妹關係,其戒心當較一般
陌生之人間交付帳戶資料之人為低,自難遽認其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該帳戶可能遭用以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或認
知。此外,實際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匯兌交易之同案被告高逵
霖迄今仍滯留國外尚未到案,而觀諸卷附同案被告高逵霖、
陳奎霖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
、第29頁至第33頁背面),均係同案被告高逵霖、陳奎霖間
自行對話商談,被告2人均未涉入其中,公訴意旨亦未能提
出本件有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與同案被告高逵霖
、陳奎霖間就匯兌事宜有何聯繫、互動之情;佐以如附表所
示匯兌交易所涉轉匯款項數額尚非甚大,交易亦非頻繁,與
一般日常消費之資金流動數額相仿,則被告2人所辯主觀上
係認知為生活費或消費購物支出之款項等節,自非無據。從
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何可預料借用其等帳戶之
親屬會以何種方式使用該帳戶,主觀上自難認有何幫助非法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可言;是本件尚難僅憑該等
帳戶係由被告2人所提供,即遽認其等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而以該罪罪責相繩。
(三)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逵霖及證人范氏姮以
視訊方式作證,惟本案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
認事用法之依據,事實已臻明瞭,並據以認定被告2人並無
幫助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此部分自無贅予無益調查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2人涉犯上開幫助違反銀行法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匯兌時間 匯兌款項 1 109年10月11日 陳奎霖自其澳洲國民銀行帳戶匯款澳幣600元至高逵霖澳洲ING銀行帳戶,高逵霖則自高政源帳戶匯款1萬1,960元至陳奎霖玉山帳戶。 2 109年11月12日 陳奎霖自其澳洲國民銀行帳戶匯款澳幣250元至高逵霖澳洲ING銀行帳戶,高逵霖則自高政源帳戶分別匯款2,740元、2,000元至陳奎霖玉山及臺銀帳戶。 3 109年12月12日 陳奎霖自其澳洲國民銀行帳戶匯款澳幣400元至高逵霖澳洲ING銀行帳戶,高逵霖則自高政源帳戶匯款7,800元至陳奎霖臺銀帳戶。 4 110年2月12日 高逵霖自其澳洲國民銀行帳戶匯款澳幣200元至陳奎霖澳洲聯邦銀行帳戶,陳奎霖則自其臺銀帳戶匯款4,334元至黎碧玉帳戶。 5 110年2月13日 高逵霖自其澳洲國民銀行帳戶匯款澳幣500元至陳奎霖澳洲聯邦銀行帳戶,陳奎霖則自其臺銀帳戶匯款1萬835元至黎碧玉帳戶。 6 110年2月13日 高逵霖自其澳洲國民銀行帳戶匯款澳幣600元至陳奎霖澳洲聯邦銀行帳戶,陳奎霖則自其臺銀帳戶匯款1萬2,992元至黎碧玉帳戶。 註: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編號8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未特 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