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24號
CHDV,114,輔宣,24,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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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OOO之姊姊,相對人於民
國96年8月20日因罹患思覺失調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身心
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內容,能正確回答其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地址、學歷,且表示其有服藥
、到醫院打長效針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
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輕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排泄、
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2.經濟活動:可自行購買飲料。
3.社會性:沒有朋友。㈢身體狀態:左耳戴耳環,穿舊的、
破洞的動漫圖案T恤,長度穿過短褲。㈣精神狀態:1.意識/
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口語表達。2.記憶力:近期記憶較
差,5樣東西只能記住1樣。3.定向力:時間、地點、人物定
向力可。4.計算能力:較差(65-19=54錯誤、11*11=122錯誤
)。5.理解‧判斷力:受精神症狀(聽幻覺)影響,較一般人
低。6.現在性格特徵:自我中心。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聽幻覺。中文版蒙特利爾智能測
驗MoCA:21 (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26分),有認知障礙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
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輕度換12(慢性精
神病),第1類(12.1)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日期96年8月20日
起。3.診斷295(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日期92年1
2月3日起。4.彰化醫院病歷。5.相對人雖然日常生活可以自
理,但仍有精神症狀(聽幻覺),影響思考及行為,病情呈
現慢性化,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
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
存有風險(為了本人的利益,由他人代理為之較妥適),宜
在重大決策或大金額金錢使用上,有重要他人協助判斷處理
,以助其整體適應。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診斷思覺失
調症多年,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和重大傷病證明,有精神症
狀(聽幻覺),病情呈現慢性化,需要藥物長期治療,回復
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
障礙(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思覺失調
症)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
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
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又相對人未婚,相對人之父OOO、母OOO、
三姊OOO、四姊OOO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聲
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姐,與相對人同住,彼此關係密切
,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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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