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出生即因智
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如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
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
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
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
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不識字。
偶爾可用簡單單辭回應,但常常言談鬆散、答非所問。(2)
記憶力:無法覆誦問題。(3)定向力:認得親人,知道是白
天;地點則無法答對(4)計算能力:無法從1數到10;能算出
1+1=2,但算不出2+3=(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回答假設
性的問題(6)現在性格特徵:較害羞(7)其他(氣氛,感情狀
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略愉悅(8)智能檢查,心理
學檢查:中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女士目
前心智狀況,難以說簡單的話語,亦難以用文字和一般人溝
通。因智能障礙、語言障礙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僅能獨
立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
、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
事務。」、「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
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語言障礙,其程度達重
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智能障
礙、語言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114年7月3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400號函暨成
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尚非適當,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僅
有兩位子女,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屬關連(一親等)資料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
○○○業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
可查。又關係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由關
係人即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關係人即彰化
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即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