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49號
CHDV,114,護,24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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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1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2021之母N000000-A、父N00000
0-B於民國112年5月2日攜N112021至鄉公所欲辦理離婚(實
未辦理)即未返家,N000000-A於同年月8日經家暴網絡單位
社工聯繫後表示這幾天帶N112021在外遊蕩、睡公園,跟朋
友借錢餵N112021米粥,無保暖及換洗衣物,其與N112021之
祖父N000000-C、祖母N000000-D相處不佳,不願攜N112021
返家等語。聲請人之後多次致電N000000-A、N000000-B手機
,幾乎皆轉語音信箱,僅於112年5月10日電話聯繫到N00000
0-B,N000000-B表示其與父母常吵架,故計畫搬出家中,然
手中現金所剩無幾,尚未覓得租屋處,亦無親友能協助,故
自112年5月2日以來,與N000000-A、N112021皆露宿公園等
語,社工要求面訪確認N112021受照顧狀況,然N000000-B拒
絕提供具體位置並結束對話,聲請人為確認N112021人身安
全,遂於112年5月12日發函請求警政協尋。聲請人社工嗣於
112年5月16日訪視發現N000000-A、N000000-B、N112021皆
在家中,N000000-B與父親N000000-C因應對態度及N112021
照顧等議題發生嚴重口角,N000000-C以持有保護令為由要N
000000-B搬出家中,現場氣氛僵持緊張,N000000-A、N0000
00-B無法提出具體完善之安全照顧計畫,不排除繼續攜N112
021露宿公園。考量N000000-B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紀錄,且與父母關係高度緊張,而N000000-A為中度智能障
礙,其心智和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無法獨自給予N112021
妥適照顧及保護,評估N112021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若續
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5月16日將N112021緊急安置
,並獲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自114年5月19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N000000-
B多次搬遷,無穩定居住所,另負擔照顧N112021學齡前之妹
妹,亦未能穩定安排與N112021會面,現階段仍須持續透過
家庭處遇社工協助重整,提升N000000-A與N000000-B照顧功
能、親職教養技巧,評估N112021現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21為3歲多之幼
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其母N000000-A、父N000000-B雖已
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N000000-A為中度智能障礙者
,對課程吸收程度有限,現仍缺乏引導N112021之技巧,且
需全職照顧1名未滿周歲之嬰幼兒、無法外出工作,N000000
-B從事臨時工、薪資不穩定,亦不熟悉嬰幼兒照顧技巧,且
自113年8月20日起迄今僅與N112021會面2次,長期未關心聞
問N112021之安置狀況,該二人常因安置事宜及日常生活摩
擦發生口角爭執,關係時好時壞,親職功能提升有限,目前
仍無法提出具體完善且安全之照顧計畫,需持續連結相關資
源以提升該2人之親職教養能力,本件又無適當親屬支援系
統可協助照顧N112021。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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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