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238號
CHDV,114,護,23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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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受安置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B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接獲彰化縣警察
北斗分局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B之母N-000000A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無法給予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經聲
請人所屬社工到場訪視後聯繫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聲
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與各予以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在案。N-000000A已於114年6月出監,目前定期申
請會面受安置人N-000000B,為接回N-000000B而努力,惟N-
000000A過往長期未提供良好撫育,亦未能擬定合適之照顧
計畫,評估其親職功能不佳,目前已協助N-000000A與受安
置人辦理親子會面,維繫親子關係。評估N-000000A有多項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與竊盜等前科,目前剛出監,生活狀況不
穩定,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
害之虞。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000000B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另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案主在安置機構生活適應正常,案母剛出監,生活狀況
不穩定,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
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
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為受安置人N-
000000B現年僅9歲,尚欠缺完全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
之父不詳,案母甫於114年6月出監,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現
階段恐無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安全無虞之照護。另原生
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
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於未評估受
安置人之母N-000000A具備提供安全且適當教養環境之能力
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N-000000B三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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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