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志良
相 對 人 兆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家用
相 對 人 施志昌
施建浤
施文情
施德宜
施逸銘
梁進發
梁志鋒
黃禮翼
顏秀櫻
施懿倫
施懿哲
施季萱
徐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兆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有公
司)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希望原物分割,然相對人施德
宜卻對聲請人表示系爭土地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
,並詢問聲請人是否優先承買,為免聲請人可分配系爭土地
之權利受損,並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以阻卻善意取得
,亦避免第三人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不測損害,聲請人
願供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倘本案訴訟之繫屬已消
滅,自無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三、經查,兆有公司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2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後,聲請人已
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具狀撤回本案訴訟之起訴等情,有民事
撤回起訴狀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