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張鐀櫻
張雅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蔡瑞興
蔡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萬4219元,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補字第277號裁定命原告於
14日內補繳及其他應補正事宜。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3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
為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