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張麗淑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江承彬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撰寫書狀,未附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846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13萬2,384元,並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6,538元及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於114年8月5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並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
、27-3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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