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謝鴻慈
被 告 紀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