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816號
CHDV,114,訴,81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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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周志
被 告 蘇柏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257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
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起,與少年
○○○一同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及其他真
實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監控車
手」及收水,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去現場監控
一線車手、並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等任務。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股運亨通」投資群組、「李思綺」等帳號,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
,自113年3月間起,陸續以交付現金、匯款方式,將合計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要求原告再面交款項,然
原告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承諾,
而「馬斯克」即指示被告、少年○○○於113年4月10日19時許
,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下稱麥當勞彰化○○
店),由少年○○○負責面交取款、被告在周遭監控兼收水。嗣
少年○○○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其上之姓名為「○○○」)、偽刻
之「○○○」印章等物,進入上開麥當勞內與原告見面,被告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麥當勞附近排
徊,並適時下車進入其內查看現場狀況,待少年○○○向原告
收取投資款項,並將偽造之「○○國際收款收據」交予原告而
行使,惟隨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此次對原告所為取財
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被告見狀,立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比對少年○○○持用之手機內之相關訊
息紀錄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7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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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