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84號
CHDV,114,訴,78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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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詹雅平
被 告 徐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
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賓
」之人(下稱「小賓」)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盧燕俐」、「蔡林娟」、「旭達營業員」等帳
號,向原告佯稱可儲值金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被告依「小賓」之指示,先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存款憑
證(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顧大為」、「王國興」等印文於其上)及偽造之工
作證各1張,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寫113年8月19日、現金1,5
00,000元、壹佰伍拾萬元整,及在「經辦人」欄上簽署「王
國興」之署名,前往向原告取款。嗣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2分
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再依「小賓」之指示,前往取
款地點附近某巷弄內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 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 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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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