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臧思周
訴訟代理人 潘明全
被 告 黃舜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2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黃舜逸、李依臻為
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4萬7,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對李依臻之請求後,
原告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加入「今晚打老虎」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或「收水」之工作。「今晚打老虎」 先推由暱稱「黃文斌」之人,於114年1月21日前某日,以LI NE向伊佯稱:請當面交付現金予天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派來之人,以認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對 伊為投資詐騙,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1日14時4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當面交付238萬元予「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成員即訴外人 翁雲雲。嗣「今晚打老虎」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絡被告於114 年1月21日14時55分、16時45分許二度駕車到東明路之富山 停車(基隆六合)場,先後取走翁雲雲騙來後放在某輛汽車 下方之款項共237萬元(被告第1次取走2袋錢,第2次取走1 袋錢,而另1萬元已被翁雲雲抽走作為自己報酬),再二度 駕車往赴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全部款項交給「今晚打老虎
」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有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0號 刑事判決及該案卷宗、翁雲雲之刑事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238萬元 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將原告受騙款 項轉交上游成員,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 民卷第31至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於被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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