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94號
CHDV,114,訴,69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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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陳威成
被 告 謝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兩造各
2分之1比例分配。
貳、訴訟費用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證物一,見本
院卷第11頁),原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辦理贈與登記
後,共有人的持分再次拍賣及買賣移轉登記。詢問地政事
務所人員稱為農業發展條例實施後之新共有關係,似已無
法原物分割。今因無法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固依
民法第823、824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一項第三、四
款提出本訴,請求變價分割。
 二、原告聲明:
  ㈠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准允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訴訟費用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目前土地現況是出租給他人種植草皮。
 二、有意願購買原告的土地但價格太高無法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分割。
肆、本院判斷: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土地無法
辦理分割,仍希望向原告購買,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
配,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兩造
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法律另有
規定不能分割情形,係指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
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
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
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
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
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
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等情形。
 ⒉經查,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得以
分割,經函覆以: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或因買賣、繼承等因素異動迄今,因旨揭土地之共有人均已
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始共有人,且共有人皆非繼承取得,
故並無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適用,爰旨揭土
地無法辦理分割等語,有該所114年7月15日北地二字第1140
004103號函在卷可稽。
二、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舊法)之列,
是以共有耕地,共有人請求採變價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
法,並非不得准許,此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
判決即明。
三、準此,系爭土地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原物分割,僅
得採取變價分割。而採變價分割,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來
說,並無影響,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
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嗣後由變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對系爭土地為整體性規劃利用,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徹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另一方面兩造亦得依對共有
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亦有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之
機會。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
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最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壹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形式形成訴訟 ,衡以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本件原告起訴固於法有據,但審以訴訟費用倘由被告 全部負擔,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 之利益,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貳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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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