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9日結婚
,被告原為原告所經營之○○○○○之員工,因甲○○平日會至○
○幫忙,故與被告熟識,被告亦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
被告與甲○○卻於113年7月25日至113年8月15日其間,利用
原告至大陸出差之機會,二次於甲○○之汽車上,由被告以
口含甲○○之性器方式發生性行為,及互為親吻、擁抱、愛
撫等親密行為;另有一次在甲○○之汽車上,由被告以手撫
摸抽動甲○○之性器使其射精,及互為親吻、擁抱、愛撫等
親密行為;且於上開期間,被告與甲○○亦利用於○○○○○之
工作機會,時常有身體貼近之親密舉動。被告利用原告對
其在職場上之信賴,與原告配偶甲○○發生上開行為,致原
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
(三)由原告與配偶甲○○及原告與證人即前員工乙○○之語音對話
內容,以及被告與甲○○於113年12月8日、12月29日在what
sAPP通訊軟體文字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配偶甲○○確
有發生親密行為,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自當互守誠實
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惟被告竟利用在原告所經營
○○○○○之工作機會,近身接觸甲○○,進而與甲○○發生性交
、親吻、擁抱、愛撫等親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及
幸福,甲○○及被告之上開侵害行為,讓原告對員工及配偶
之信賴徹底失望,原告尚因此尋求心理諮商協助,以祈能
走出此人生黑暗期,且原告與甲○○育有二未成年子女,被
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婚姻嚴重破裂,該二年幼子女目賭此家
庭不和諧情境,其等身心定會遭受影響,被告之上開行徑
對原告之侵害顯有重大惡性,請鈞院審酌原告精神所受重
大痛苦,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有原告所稱與甲○○有口交及互為親吻、擁抱、愛撫之
行為,亦未在工作場所與甲○○有身體貼近之親密舉動,原
告提其與甲○○113年12月12日對話,甲○○恐有附和原告以
求挽回其與原告婚姻之疑慮,甲○○於上開錄音前,亦可能
與原告有所對話及討論,甲○○得知原告想法後始錄音,或
甲○○於與原告對話中,還原告強烈質疑時,難免猜測原告
之想法配合或順原告之意而回答,以免引起更大的爭執,
故其於錄音中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況甲○○未到庭作證
,被告無法予以對質詢問,縱認該錄音有證據能力,惟並
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明力。
(二)再者,被告與甲○○於113年6月28日至113年9月6日離職止
,並無任何踰矩之對話紀錄,亦無任何曖昧之訊息,被告
也曾幫其他同事早餐等,平常對同事及其他人也很好,因
此遭原告誤會,而證人乙○○所稱被告與甲○○共喝一杯飲料
並非事實,實際上甲○○有時會拿錯被告或別人的飲料,證
人乙○○到庭作證時即已證明在言語上被告與甲○○職場上並
沒有看到擁抱,兩人間並無親暱或逾越朋友間之話語,中
午用餐也是大家一同用餐,被告幫忙甲○○刮痧也僅有一次
,且監視器都看的到,在場也有其他員工;沒有看到被告
有上甲○○車子,也沒有看到被告在車上與甲○○做何事,業
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自為真實,原告所提庭外與證人對
話錄音,縱認有證據能力,惟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原
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明力。
(三)原告所提被告與甲○○之line聊天紀錄內容多屬關懷語言,
雖可看出被告與甲○○交情不錯,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甲
○○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至原告所提被告與甲○○之文字對話
,是113年12月8日被告IG帳號突然有人追蹤並欲加被告為
好友,被告根本不知道是誰,也怕是詐騙,方如此回應,
也封鎖該人。豈料113年12月底甲○○的whatsAPP通訊軟體
又再次欲聯絡被告,表示想跟被告聯絡,想來找被告,被
告表示不用了不可以,甲○○的帳號還稱「車上感受是真的
,很舒服」,但此並非事實,被告也隨即回覆你很噁心,
顯見被告對甲○○根本無男女之情,也無原告所稱在車上打
手槍之情事。
(四)原告另認被告在原證8有「有過你我很快樂,謝謝」文字
表示,即斷章取義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接吻等親密行為云
云,惟甲○○也有「我知道我錯了,抱歉」等文字,並未提
及是為何事抱歉,被告亦未詳述其很快樂之內容為何,故
究竟被告所謂很快樂係因被告與甲○○有超乎正常男女交往
情事,抑或因與甲○○共事期間相處融洽,是尚難以原告所
提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中文字對話,遽認被告有不法侵
害原告配偶權情事。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甲○○為其配偶,被告為原告所開設○○○○○
之員工,與甲○○因工作關係認識,被告亦知悉甲○○為原告
之配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5日至11
3年8月15日原告出差至大陸期間,與甲○○於甲○○之汽車上
,發生二次口交及互為親吻、擁抱、愛撫等親密行為,另
有一次以手撫摸甲○○之性器使其射精及互為親吻、擁抱、
愛撫等親密行為,此期間二人利用於○○○○○之工作機會,
並時常有身體貼近之親密舉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8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
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通常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間,有逾越
通常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交往,業據提出甲○○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What's app通訊軟體截圖(見本院卷第143至1
49頁,被告亦曾提出相同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5至185
頁),觀該對話,不無有雙方曾相互寄託情感,分手後相
互祝福,以及不捨、緬懷過去戀情之意;再者,依原告提
出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3至157
頁),甲○○稱「她那次來找我說她還是不要做了」、「然
後我就親她」等語,足見被告與甲○○之間,確有一次親吻
之行為。被告與甲○○二人既曾為男女關係之交往,又有一
次之親吻行為,堪認已逾越通常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分際
,足致原告與甲○○間之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而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
(四)至於原告另有主張,被告曾有與甲○○於車上發生二次口交
及互為親吻、擁抱、愛撫等親密行為,另有一次以手撫摸
甲○○之性器使其射精及互為親吻、擁抱、愛撫等親密行為
,及於工作期間有身體貼近之親密舉動云云,雖據其提出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與甲○○間之LINE、What's app
、IG等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甲○○以及原告與證人乙○○間
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等件為證。惟查,該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雖有男女身體貼近之畫面,
但因係翻拍特定時間點之畫面,並無畫面中男女前後行為
可供參考,無法確知究係偶然或是有意為之,另被告雖承
認有為甲○○刮痧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頁下面翻拍畫面)
,但證人乙○○就刮痧部分證述:可能中暑之類的,男生中
暑,女生幫他刮痧,其僅有看到一次刮痧行為,當時店裡
仍有兩個以上之員工,刮痧之地點在店門口,一開門進來
的地方,是在走道等語,足見該刮痧行為是在公開場合,
且無任何避諱,難認該刮痧行為是逾越一般社交之親密行
為;被告與甲○○間之LINE、What's app、IG等對話紀錄均
無提及其二人間有原告所主張之行為,又甲○○雖曾於What
's app對被告表示「但在車上的感受是真的,很舒服」等
語,但看不出所指涉為何,不能代表其二人有在車上口交
、以手撫摸甲○○之性器使其射精及互為親吻、擁抱、愛撫
等行為;另原告與甲○○間之對話錄音,均係原告主動發問
,甲○○以「嗯」、「有」等語被動回答,考量原告發現被
告與甲○○間之關係,而向甲○○詢問其與被告之相處狀況,
不排除甲○○為避免更大衝突,而附和原告所述,又原告與
證人乙○○間之對話錄音,乙○○所述內容與其當庭具結之證
述有所出入,考量證人乙○○經具結之證述,係以受刑事偽
證罪追訴為擔保,所述應較為可採。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乙○○為證,惟依證人乙○○所述,其並無看到被告有到甲○○
之車上或其二人在車上做什麼事,且就被告與甲○○於工作
中,有無逾越一般同事間之行為,其也回答忘記了。是原
告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行為,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
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與甲○○之間有男女交
往關係及一次親吻行為,復參照兩造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以及本院查詢之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87至1
95頁),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
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
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
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