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37號
CHDV,114,訴,537,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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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馨怡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30日結婚。詎被
告丙○○於112年8月已知乙○○已婚,竟仍與乙○○交往,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行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極大
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於111年間於網路上結識丙○○,嗣丙○○於112
年間設立萌星人動物醫院(下稱萌星人醫院),丙○○並僱用
乙○○在萌星人醫院工作,二人僅為朋友及僱用關係,並無交
往,乙○○前往萌星人醫院亦係工作所需,且丙○○係於114年2
月間與乙○○談及婚姻狀況時,始知乙○○已婚,其餘答辯理由
如附表所示。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
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配偶
一方與他人為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屬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行為。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與乙○○於91年12月30日結婚,迄未離婚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263頁)。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情節,本院判斷如附表所示,故乙○○明知自己為已
婚之人,卻與丙○○出遊時牽手、摟肩(即附表編號3),逾
越成年異性間通常社交及友誼分際,顯已動搖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乙○○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次查,丙○○至遲於114年2月間已知乙○○已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雖主張丙○○於112年8月即
已知悉乙○○已婚等語,並以原告與乙○○於112年8月6日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丙○○114年3月之對話譯文為據。惟
查,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無論
及丙○○何時知悉乙○○已婚;而細譯原告與丙○○之對話譯文(
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丙○○雖對原告表示:我知道你存在
,我一直都知道你存在等語,然並未明確表示自何時知悉原
告之存在,稽以於對話譯文中,原告向丙○○表示:你應該也
很清楚他是一個已婚人士對不對?丙○○回覆:最早是不知道
,然後後來他也有跟我講你的狀況、你們的狀況等語,核與
被告答辯:丙○○係與乙○○談及婚姻狀況時,始知乙○○已婚等
語大致相符,自難認丙○○於112年8月即已知悉乙○○已婚。原
告雖又主張:倘被告間確為僱傭關係,丙○○在幫乙○○投保健
保時,會問要不要幫眷屬加保,故丙○○不可能不知道乙○○已
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丙○○於112年8月已知
乙○○已婚,故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共同出遊時,雖有牽手
摟肩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往來之舉,惟因丙○○斯時未知乙○○
已婚,自難認丙○○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故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丙○○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經查,乙○○知悉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丙
○○於出遊時有牽手、摟肩等親密之舉,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合理範圍內之社交行為,身為乙○○配偶之原告,衡情自係
難以接受,而感受到精神痛苦。復考量原告自陳學歷為專科
畢業、擔任證券公司稽核員,月薪約3萬元,家有2名子女,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自陳:乙○○
為碩士畢業,在萌星人醫院擔任助理、月薪約1萬5,000元,
家庭成員有2名子女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再參
以原告與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74-1至74-24頁)所示:原告113、112年度所得約140餘萬
元、120餘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萬元;乙○○113、112年度
所得約1萬元、1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30餘萬元等情,綜
合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給
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112年6月至114年5月、113年7月某日 被告在萌星人醫院共同工作並發生性行為。 被告係共同在萌星人醫院工作,並無發生性行為。 被告於112年6月至114年5月、113年7月某日確有共同在萌星人醫院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在萌星人醫院發生性行為等語,雖提出原告與乙○○於112年8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丁○○於114年3月之對話譯文為據。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略為:乙○○向原告表示:如果這樣子繼續再兩年,我們可不可以不要離婚?不是外面的那個女人的問題;原告並詢問:「⒈那位小姐有工作嗎?還是生活費你給的,讓他們母子用⒉你們兩個自己目前為止沒小孩吧」,乙○○答稱:「⒈她應該賺比我多很多⒉回答過了」等情,均未談及性行為一事。原告雖又主張乙○○稱「回答過了」,係指乙○○表示沒有與丙○○有小孩等語,惟被告則答辯稱:該句話係指未與「那位小姐」交往等語,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空泛之隻字片語,認定被告有發生性行為。另原告與丙○○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所載略為:原告詢問丙○○:你們不是利用你們動物醫院午休的時間在你房間做愛嗎?除了你開刀不能做愛以外,你不是都利用這個時間在做這件事嗎?丙○○則答稱:然後呢?等情,丙○○並無坦承有為性行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2 112年9月21日 被告一同騎乘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出遊、用餐,並返回萌星人醫院發生性行為。 被告有共同至雲林縣斗六市出遊用餐,但未返回萌星人醫院發生性行為。被告為朋友,且外出時亦未有親密舉止,並未逾越社交範圍。 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一同騎乘機車在雲林縣斗六市出遊、用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3頁),然出遊、購物並未逾越一般社交界線,難認被告此舉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該日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3 113年2月29日 乙○○開車搭載丙○○至南投縣日月潭,一同出遊、牽手走步道、摟肩看風景、逛街購物後,並一同返回萌星人醫院發生性行為。 被告有共同至日月潭出遊,但未有摟肩、牽手,之後亦未返回萌星人醫院發生性行為,被告既為友人及僱傭關係,共同出遊亦非踰矩行為。 乙○○113年2月29日開車搭載丙○○至南投縣日月潭,一同出遊、看風景、逛街購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3頁),又被告二人於日月潭散步時雙手緊扣,乙○○並有將其左手置於丙○○左手肘處等情,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205至207頁),故被告二人確有牽手、摟肩等逾越朋友間相處之界限,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合理範圍內之社交行為,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該日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 4 113年11月21日 乙○○開車搭載丙○○至彰化縣田尾鄉鮮花批發中心購物、出遊。 不爭執,但被告為朋友,且外出時亦未有親密舉止,並未逾越社交範圍。 原告左列主張,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3頁),堪信屬實,然出遊、購物並未逾越一般社交界線,難認被告此舉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5 114年1月21日 乙○○開車搭載丙○○及其子在雲林縣斗六市用餐、出遊。 不爭執。 原告左列主張,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堪信屬實,然用餐、出遊並未逾越一般社交界線,難認被告此舉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6 114年5月11日至114年5月14日 被告二人單獨出國。 該次出國為萌星人醫院之員工旅遊,並非被告二人單獨出國。 被告於114年5月11日至114年5月14日有共同出國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4頁),惟萌星人醫院於5月11日至5月14日進行年度員工旅遊,期間門診暫停等情,有萌星人醫院之臉書貼文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又萌星人醫院員工即訴外人丁○○於114年5月11日、114年5月14日分別有出境及入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另乙○○於112年3月31日自雲林縣動物醫療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加保勞保,迄未退保,此有乙○○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74-43至74-54頁),佐以乙○○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上載:乙○○於萌星人醫院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4萬9,877元等情,可知乙○○確有在萌星人醫院工作,上開出國期間除被告外,尚有萌星人醫院其他員工一同出國,故被告本次共同出國乃萌星人醫院之員工旅遊,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入出境紀錄無法證明丁○○係與被告共同出國等語,惟丁○○既為萌星人醫院員工,且入出境紀錄顯示之出國時間亦與萌星人醫院上開貼文所載員工旅遊期間相符,已可認定丁○○係與被告等萌星人醫院之工作人員共同出國旅遊,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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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