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25號
CHDV,114,訴,52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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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BJ000-A113093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J000-A113093之父(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BJ000-A113093之母(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蔡勛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
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J000-A113093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J000-A113093之父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BJ000-A113093之母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BJ
000-A11309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J
000-A113093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J
000-A113093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第1、2項亦有明定。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
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BJ00
0-A113093(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BJ000-A11309
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
識別相關資訊,爰將BJ000-A113093、原告BJ000-A113093之
父、BJ000-A113093之母,各以A女、A女之父、A女之母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結識A女,並交往後,
經A女告知其係14歲,故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
意,為以下行為:
 ⒈於112年11月5日,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A女,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
品旅館彰化館,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⒉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1之住處內,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㈡被告上開所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
權,亦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4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4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具狀則以:
 ㈠被告與A女係兩情相悅為系爭行為,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
故未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A女身
體權、貞操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與A女為系爭行為,縱有招致A女之父、母精神上痛苦之
可能,然該痛苦乃源於父母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
成身分關係上之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
之質量變化。又A女過早與被告為系爭行為,雖使A女之父、
母付出更多心力為觀念之溝通及教導,然A女之父、母對A女
之親權,並未因此受有侵害而陷於無法行使或行使困難之情
,故難認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
害且情節重大。又A女之父、母未顧A女不願對被告追究民刑
事責任之意,提起本件訴訟,未考量A女最佳利益。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地與
A女為系爭行為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000年度侵訴字第0號刑事判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000年度侵上訴字第00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被告就上
開之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相關
刑案)等情,有相關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
、69-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審電子卷證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身體權係指以保
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
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
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次按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
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性交,仍不
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
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
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身體、貞操權,而不問其
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經查,被告與A女為系爭行為時,A女
尚未滿16歲,被告所為,自屬侵害A女身體權、貞操權,且A
女身體發育未臻健全,性知識尚有不足,並無同意與他人發
生性行為之意思能力,故縱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亦不能阻
卻其侵害A女身體權、貞操權之違法性,是被告辯稱其未違
反A女意願,未侵害A女性自主權云云,自不足採。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與A女為系爭行為,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
權,致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可採取。
 ⒉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最深,故
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
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
,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
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
、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
害而情節重大者,均有本項之適用。復上開條文並未限定侵
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
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 (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例示
為態樣因已實質侵害父母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是若未成年人受到上開侵害行為或類此行為
,致受有精神創傷,且短期內尚難回復,造成親子關係在身
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
質量變化等情,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
下,會對父母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即符合情節重大
。經查,A女之父、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見限閱卷第7、1
1、15頁),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A女遭
被告為上開不法侵害,A女之父、母自受有痛苦,且被告所
為,顯致A女對性關係有不良認知,影響A女之父、母對A女
保護教養之親權行使,將來亦須對於A女之性自主意識重行
教導改正,對於A女之父、母保護及教養A女之過程造成額外
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為系爭行為,致A女之父、母基
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自可採取,而
被告辯稱A女之父、母身分法益未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云云
,自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A女之父、母未顧A女不願對被
告追究民刑事責任之意,提起本件訴訟,未考量A女最佳利
益云云,然A女於相關刑案偵訊時已陳明要對被告提出妨害
性自主之告訴(見彰化地檢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
4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A女為00年0月生,
現國中0年級在學中,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大學畢業,現職
OO師,名下財產價值約91萬元,111年年所得約100萬元、11
2年、113年近無所得;A女之母大學畢業,現職O師,名下財
產價值約900萬元,111年至113年間年所得約69萬元至120萬
元間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
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第19至59頁)附卷足參。被告
為00年0月生,現大學在學中,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3年
間年所得約6萬元至11萬元間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8頁),並經被告提出在學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61至71頁)附卷足參。兼
衡A女身體權、貞操權、A女之父、母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害
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身分
、地位等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18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
4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8萬
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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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