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9號
CHDV,114,訴,479,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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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詹坤雄(詹汨襄不得代收

被 告 詹椀喩
詹汨襄(詹坤雄不得代收

詹采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
詹椀喩、詹汨襄、詹采靜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兩造權利範圍合計257/10000)及前開土地上同段3
1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又前開房屋現況為
由原告及家屬共同使用,其他被告除詹汨襄外並未使用該屋
,爰主張由原告單獨分得系爭不動產並補償其他被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分 得系爭不動產,並同意按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之金額受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及 建物謄本在卷可參,系爭不動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無 法達成協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即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 厝別墅建物,已辦妥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之土地產權為持分 所有,屬於實務上假透天形式範疇,非屬市場上實質認定之 透天厝建物,有弘廣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勘估標的照片等在卷可佐, 依社會一般觀念,將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分別處 理,事實上顯有困難,對於不動產經濟效益亦有影響,應認 系爭不動產應全部分歸一人始為妥當。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 分割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其所有,並同意依鑑價報告 之結果補償被告3人,被告3人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法,是認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原告所有,當為最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之 分割方法。
㈣又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鑑定報告認系 爭不動產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631,160元,有鑑定報 告在卷可佐,且兩造均同意原告按鑑價報告之金額補償,是 原告應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補償被告3人各1,3 28,895元,以兼顧兩造之利益。又系爭房屋除保存登記外, 另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然原告主張增建部分為其自行 出資興建,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並稱此部分未列入估價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系爭鑑價報告第3頁亦載 明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不在本案勘估標的範圍內(見鑑價 報告第3頁),故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非在本件分割共有物 相互補償之金額範圍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認兩造均同意系爭不動產採原物 分割均分歸由原告取得為當,並由原告按鑑價結果補償被告



3人,為符合兩造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號 1 彰化縣 彰化市 阿夷段 阿夷小段 41 2880 257/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136 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 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儲存室及住家、鋼筋混凝土造;三層 地下層:40.32 第一層:40.50 第二層:40.50 第三層:40.50 總面積:161.82 屋頂突出物:9.54 花台:1.80 全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36建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41地號 3136建號 1 詹坤雄 1285/80000 5/8 5/8 2 詹椀喩 257/80000 1/8 1/8 3 詹汨襄 257/80000 1/8 1/8 4 詹采靜 257/80000 1/8 1/8 合 計 257/10000 1/1 1/1
附表三
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詹椀喩 (-0000000) 詹汨襄 (-0000000) 詹采靜 (-0000000) 合 計 詹坤雄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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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