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0號
CHDV,114,訴,320,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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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呂文齡

謝新展
謝秋琴
莊月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呂存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38.8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17.9平方公尺平房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由被告負擔3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平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面積38.8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17.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暨 現場略圖附卷可稽。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爭執。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38.8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7.9平方公尺 平房均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呂信富、呂深田、呂英澤部分,已於11 4年7月23日法庭內達成和解,並協議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 )由原告負擔。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爰依原 告請求部分所占全部之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3日複丈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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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