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座標:E:120.2795、N:20.047
4)海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海域土地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卓翠雲,惟原
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
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卓翠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下同
)114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福興鄉(座標:E:120.2795、N:20.0474)海
域土地(下稱系爭海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海域土地。
被告前為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之得受獎勵人,而經原
告同意其於10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海
域土地設立海氣象觀測塔。被告於前開期限屆至前即111年1
0月3日向原告申請展延使用期限,惟原告函詢經濟部能源署
(下稱能源署)並經能源署函覆表示能源署已於108年4月8
日函知被告,因被告未依約執行,故解除與被告之示範獎勵
契約等語,被告早於108年4月8日即喪失使用系爭海域土地
之權利,被告無繼續占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合法權源,更無權
申請展延使用期限,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拆除系爭海域土地
上之地上物,詎料,被告仍占用系爭海域土地使用至今,實
屬無權占用。
㈡就被告抗辯陳述意見略以:被告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係基於申
請人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原告及能源署同意並核發海
域土地提供海氣象觀測塔使用同意書後,由申請人繳納相關
償金及保證金,方取得使用權。是本件既非由原告收取租金
,而提供系爭海域土地使用,兩造自不存在租賃關係,故無
租賃期限屆至須經催告等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海
域土地使用權後,未依約執行、更未依約提供相關資料供主
管機關備查,遂由經濟部於108年4月8日以經受能字第10804
058450號函解除與被告間之示範獎勵契約,則被告自無繼續
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合法權源。退步言之,依據管理處分-
重新核示海域土地提供設置海氣象觀測塔及申請籌設離岸式
風力發電廠之處理方式第二條(七)之說明內容,被告縱使
於同意書所載之使用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然仍需獲能源署
同意繼續提供土地、並經原告重新核發使用同意書後,被告
方有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既已合法通
知被告不同意繼續提供系爭海域土地供被告使用,且於使用
同意書所載之時間屆滿後,更未有重新核發使用同意書而令
被告取得使用權利之行為,被告自無再有何合法占用系爭海
域土地之權源至明。又參酌經濟部能源局於104年4月29日發
之能技字第10400099200號函之說明:『經濟部能源局業於10
2年8月19日與被告簽定「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
,同意其「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申請設置計畫書」,
該計畫書內容已包含海氣象觀測塔之設置』,且被告與能源
署間示範獎勵契約之契約內容,確已包含本件海氣象觀測塔
之設置,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函文,續依相關規定不同意繼續
提供系爭海域土地,並註銷被告之申請。是被告無繼續占用
系爭海域土地之合法權源,更無權申請展延使用期限。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海域土地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座標:E:120.2795、N:20.
0474)海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同意提供系爭海域土地供被告設置海氣象觀測塔使用,
有效期間雖為111年12月31日屆至,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4年7月2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42300
9660號函說明二所示:「…,貴公司籌備處於同意使用期限
屆滿後,仍有使用需要者,應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向本分署
提出申請」,而被告所設置之海氣象觀測塔迄至目前仍在使
用中,同時,亦與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學系合作,以國家
太空中心獵風者衛星(TRITON)計畫全球導航衛星系統反射訊
號接收儀,及波浪儀進行產學合作計畫,為國家重要學術研
究,且持續進行中。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屆至前3個月,依
上開說明於111年10月3日向原告提出申請,原告在將近1年
又6個月後,於113年3月27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彰化辦事處113年3月2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23005580號
函覆被告,以經濟部已解除示範獎勵契約,且未明確回覆同
意繼續設置觀測塔為由,註銷被告之申請。然依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4年7月2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
0423009660號函所示,並無解除示範獎勵契約,得拒絕展延
之事由。故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
3年3月2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23005580號函文主張被告
早已於108年4月8日即喪失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權利,非但
與其所主張效力迄至111年12月31日為止,相互矛盾;並對
於被告以繼續使用海氣象觀測塔為由之展延申請,予以註銷
,實屬無理由。
㈡被告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而應支付之對價,此由原告歷年度發
函通知被告「使用」彰化縣芳苑鄉海域土地設置海氣象觀測
塔,而應繳納「償金」等語,即可認定「償金」係使用系爭
海域土地之對價,性質上即為租金,故兩造間就被告使用系
爭海域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租賃。被告於使用期間屆滿前
,於111年10月3日以有需要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為由,向
原告申請展延使用系爭海域土地,然原告並未立即為反對之
表示,且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歷經近1年6個月,
遲至113年3月27日方以113年3月2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2
3005580號函通知不再提供使用。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雖非即時即刻之意,但依一般
社會觀念,於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可能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而不表示者,即應認為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於使用
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若原告有租期屆滿不
再續租,應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此意思表示,參諸行政
程序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給予2個月之期間,已足足有餘。
然原告卻於期滿後歷經1年3個月方告知不再續約,顯然符合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經濟部能源署113年3月15日能
瞻字第11300531640號函文之受文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無法證明原告有通知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3年7月2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340006390號函文之受文者
為經濟部能源署,並非向被告為不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
地之意思表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2月7日台財產署管
字第11300038180號函文之受文者為經濟部能源署、海洋委
員會,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海
域土地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執上開公文,非但無法證明有不
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意思表示,反而更能證明
原告於使用期限即租賃期限屆滿後,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海
域土地時,原告並未有立即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使
用關係即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已視為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從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自非
無權占有。又兩造間並無共同簽署之租賃契約書,僅有通知
繳納償金及保證金之函文檢附之切結書及承諾書。
㈢被告與能源署間示範獎勵契約雖經經濟部於108年4月8日以上
開函文解除,然並不影響被告於系爭海域土地繼續開發之事
實,此觀改制前經濟部能源局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全字第10號假處分事件中,具狀陳報104年7月風力發電離岸
系統示範獎勵契約解除與否,均不影響經濟部102年1月25日
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之效力即明。因此,被告以經
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得作為風力
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而由該院以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裁准在案。
依據該裁准理由,被告既得以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
第10204000701號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
件,繼續申請離岸風電之開發,則被告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三
個月,以仍有使用需要為由,提出續約申請,原告自應重新
核發使用同意書,方屬正辦。然其卻拖延,且於使用期限屆
滿後,被告繼續使用,並未立即表示反對,兩造間租約關係
已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則被告所有海氣象觀測塔占有
系爭海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㈣被告收受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
3月2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23005580號函向被告表示,不
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公文後,隨即於113年4月
11日以福海風力字第1130411001號回函表示:➀經濟部應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同意
被告得以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
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得於對應海域申
請籌設許可,無關示範獎勵契約解除與否。②海氣象觀測塔
除蒐集彰化海域風、海、波流等場址資料外,亦刻正與國立
臺灣成功大學航空太空工程學系以國家太空中心獵風者衛星
(TRITON)計畫全球導航衛星系統反射訊號接收儀及波浪儀進
行產學合作計畫,為國家重要學術研究等語。準此而觀,被
告因上開事由而有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需求,故於使用
期限屆滿之前,向原告申請展期,歷經約1年6個月期間,原
告從未有反對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已足使被告產生依原使
用關係即租賃關係,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信賴,而系爭
海氣象觀測塔目前由被告提供予成功大學進行產學合作,若
貿然拆除,對原告而言僅係拆除一座海氣象觀測塔,但對於
國家學術研究,則有很大之損失,故此信賴利益應加保護,
原告應不得於原使用期限屆滿後,請求拆除海氣象觀測塔,
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氣象觀測塔,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權利失效原則。
㈤據上所述,系爭海氣象觀測塔之設置包含於示範獎勵契約所
示海域之範圍,則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
701號函得做為同意設置證明文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在案,則被告於使用期
間屆滿前,以有需要使用系爭海域土地為由,於111年10月3
日申請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原告自無拒絕之理!被告使
用系爭海域土地,而支付償金,兩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參
諸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兩造之間就系爭海域土地之使用,
應成立租賃關係,故於原使用期限屆滿之後,被告仍為系爭
海域土地之使用,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退
一步言,被告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而支付償金,縱不能認為屬
典型的租賃契約關係,然因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而支付償金,
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相類似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應無疑義。從而,被
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海域之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亦堪認定
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海域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海域土地,原告同意
被告於104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海域土
地設立海氣象觀測塔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4年7月2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04230096
60號函、海域土地提供海氣象觀測塔使用同意書、本計畫規
劃地理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97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8日即喪失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權利
,被告所有之海氣象觀測塔無權占用系爭海域土地,經原告
多次函催其拆除海氣象觀測塔,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無
權占用系爭海域土地等語,亦據其提出經濟部能源署113年3
月5日能瞻字第1130053164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彰化辦事處113年3月2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23005580
號函、管理處分-重新核示海域土地提供設置海象氣象觀測
塔及申請籌備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處理方式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9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海域土地而支付償金,兩者之間具有對
價關係,此與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相類似,應成立租賃關係,故於原使用期限屆滿之後,
被告仍為系爭海域土地之使用,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惟本院審酌管理處分-重
新核示海域土地提供設置海象氣象觀測塔及申請籌備離岸式
風力發電廠之處理方式所載內容,被告所繳納之償金,依國
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收益提撥辦法第4
條及第5條之說明,海域土地償金收益總額除50%繳交國庫外
,餘50%提撥海域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作為
收益回饋金使用,且應以促進地方再生能源經濟、產業、永
續教育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再生能源發展用途為限,核
其性質應與租金有間,被告憑此遽認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或
類似租賃關係,容有誤解,遑論兩造間有已視為不定期租賃
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被告復辯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
分裁定認定經濟部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
函得做為同意設置證明文件,被告於111年10月3日申請繼續
使用系爭海域土地,原告自無拒絕之理云云,惟經濟部102
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僅為供被告提出申請
之證明文件,被告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同意權,
為原告本於管理國家財產之權責機關地位,而得裁量之範圍
,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尚
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原使用期限屆滿後,請求拆除系爭海氣象
觀測塔,將對於國家學術研究造成莫大損失,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惟原告基於管理國家財產之權責機關地位,對於無權
占用國有土地之人請求排除侵害,乃依法行政之行為,核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合乎公共利益,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
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採認。
⒊又觀諸管理處分-重新核示海域土地提供設置海氣象觀測塔及
申請籌設離岸式風力發電廠之處理方式第二條(七)之說明
內容,可知被告縱於原告同意使用期限屆滿後仍有使用需要
,而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向原告提出申請,仍須獲能源署同
意繼續提供設置觀測塔,並經原告重新核發使用同意書後,
被告方有繼續使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合法權源。惟被告於111
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展延使用期限,經原告依上開說明函
詢能源署是否同意結果,獲該署以113年3月5日能瞻字第113
00531640號函覆略以:被告前為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之得受獎勵人,惟後未依約執行,爰經濟部業以108年4月8
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被告之示範獎勵契約,
並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1號函知被告喪失受
獎勵人資格等語,且能源署未明確回覆同意被告繼續設置觀
測塔,原告執此依相關規定註銷被告之上開展延使用期限之
申請,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3月
27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323005580號函通知被告該等情事
,有經濟部能源署113年3月5日能瞻字第11300531640號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3年3月27日台財產
中彰二字第1132300558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年2月7
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30003818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
年7月2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1340006390號函、管理處分-重
新核示海域土地提供設置海象氣象觀測塔及申請籌備離岸式
風力發電廠之處理方式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
85至90頁、第93至95頁),足認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不同意
繼續提供系爭海域土地予被告使用,且於使用同意書所載之
期限屆滿後,未重新核發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則被告自無繼
續占用系爭海域土地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海域之土
地。從而,原告基於管理國家財產之權責機關地位,主張被
告應拆除系爭海氣象觀測塔,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海域土地
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海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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