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陳威宇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中關於「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