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5號
CHDV,114,訴,17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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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邱慧珊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余建成
邱建宏


邱淑玲

邱子晏
邱明昌
惠美
邱國銓
邱羿程
邱士瑋
邱俊華
邱振復

邱家琛

陳慶球

陳慶均


邱惠文

邱惠萍
邱惠瑩



陳張順
陳炳宏

陳健智



陳健中
陳佳鴻
邱建生
邱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慶
祥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33.16平方公尺
地之應有部分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2「繼承人即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家
教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33.16平方公尺
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33.16平方公尺
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全部由原告與被告邱建生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原告490170分之28560、被告邱建生490170分之461610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蔡詩英蔡佳諺、蔡詩力於本
件訴訟中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讓予被告邱建生,被告邱建生
請承當訴訟,原告及蔡詩英蔡佳諺、蔡詩力等亦均表示同
意,則共有人蔡詩英蔡佳諺、蔡詩力之被告地位由被告邱
建生承當,其等脫離本件訴訟程序。
二、除邱子晏邱明昌、邱惠美邱建生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33.1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又
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共有人邱慶祥及邱家教已過世,繼
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
邱慶祥及邱家教如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就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用地住宅區,又為袋地,故被告邱建生尋求與原告所有
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作開發;且除原告與被告邱建生外,
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至多為15平方公尺,多
數甚至不到10平方公尺,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原告及被
邱建生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復依華聲科技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114年6月24日函所附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
之鑑價結果,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明昌、邱惠美部分:
  ⑴邱友好的子女只有伊等與邱明賢三人。
  ⑵同意分割,沒有意見。
  ⑶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二)被告邱子晏邱建生部分:
  ⑴同意分割,沒有意見。
  ⑵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應予以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 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 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慶祥、邱家教於起訴前已亡故, 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需說明者乃依原告所提出 邱家教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其次子邱友好僅有長子邱銘賢 (先於邱友好亡故,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子邱明昌 、長女邱惠美之資料,且提出載有「查無邱友好戶內之次 子設籍資料」內容之彰化○○○○○○○○函,復經本院向彰化○○ ○○○○○○調閱邱友好58年至108年之戶籍變動資料,均無邱 友好次子之資料,且觀被告邱明昌、邱惠美出生時之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其等登記於邱家教之戶 內,出生於被告邱明昌之前,尚有同為孫輩邱忠勇之次男 邱志明,不排除因此誤繕被告邱明昌之出生別為參男,被 告邱明昌、邱惠美亦均到庭稱邱友好的子女只有其等與邱 明賢三人,則邱家教之全體繼承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而共有人邱慶祥、邱家教之繼承人尚未就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原告為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一併起訴請求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被 告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前開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 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 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 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 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面積833.16平方公尺土地,為都市計畫用 地住宅區,且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無法為通常使用,而為 袋地,現況為其上有雜樹、雜草,無建物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 核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住宅區,將來需供建築使用, 原告所提將系爭土地分予原告與被告邱建生之分割方案, 能解決系爭土地原為袋地之困境,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亦可避免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面積過小,而無法利用,減損土地價值之情形,且到庭 之被告亦都同意此方案,對於共有人應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方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使用現況、 共有人意願、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原告之方案分割,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 ,經本院送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所 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狀況、 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 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原告及到庭之被告亦均就鑑 價結果表示無意見。爰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 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及附表三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一:共有人之繼承人表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即被告 1 邱慶余建成邱建宏邱淑玲邱家教 邱子晏邱明昌、邱惠美邱國銓邱羿程邱士瑋邱俊華邱振復    
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邱慶祥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84分之1 連帶負擔84分之1 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2 邱家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4分之1 連帶負擔54分之1 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3 邱家琛 54分之1 54分之1 4 陳慶球 108分之1 108分之1 5 陳慶均 108分之1 108分之1 6 邱惠文 288分之1 288分之1 7 邱惠萍 288分之1 288分之1 8 邱惠瑩 288分之1 288分之1 9 陳張順 270分之1 270分之1  陳炳宏 270分之1 270分之1  陳健智 270分之1 270分之1  陳健中 270分之1 270分之1  陳佳鴻 270分之1 270分之1  邱建生 544320分之461610 544320分之461610 於訴訟中受讓原共有人蔡詩英蔡佳諺及蔡詩力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  邱福郎 324分之1 324分之1  邱慧珊 324分之17 324分之17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合計 邱慧珊 邱建生 邱慶祥之繼承人 9,091元 146,928元 156,019元 邱家教之繼承人 14,142元 228,555元 242,697元 邱家琛 14,142元 228,555元 242,697元 陳慶球 7,070元 114,278元 121,348元 陳慶均 7,070元 114,278元 121,348元 邱惠文 2,651元 42,855元 45,506元 邱惠萍 2,651元 42,855元 45,506元 邱惠瑩 2,651元 42,855元 45,506元 陳張順 2,828元 45,711元 48,539元 陳炳宏 2,828元 45,711元 48,539元 陳健智 2,828元 45,711元 48,539元 陳健中 2,828元 45,711元 48,539元 陳佳鴻 2,828元 45,711元 48,539元 邱福郎 2,357元 38,092元 40,449元 合計 75,965元 1,227,806元 1,303,7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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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