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杰緯即巫麗華之繼承人
林舒婷即巫麗華之繼承人
林培雅即巫麗華之繼承人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4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6,4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2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7,7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36,778元 1 利息 236,778元 98年4月21日 114年7月7日 (16+78/365) 8.27% 317,489.2元 2 違約金 236,778元 98年5月22日 98年11月21日 (184/365) 0.827% 987.12元 3 違約金 236,778元 98年11月22日 114年7月7日 (15+228/365) 1.654% 61,190.97元 小計 379,667.29元 合計 616,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