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70號
CHDV,114,補,670,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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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0號
原 告 陳巧玲


被 告 胡如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7116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起
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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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