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41號
CHDV,114,補,641,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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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林維峰


被 告 黃文祿
洪盡
黃佐
洪朝祥
洪偉評
洪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萬8613元【計
算式:(55地號面積7240㎡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2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173/500)+(56地號面積15325㎡ × 114年
土地公告現值12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827/15800)≒396萬
861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949元,原告應如期繳
納。
二、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如有房
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依序查報現有無
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及將約略
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房屋部分則應一併查報
門牌號碼。
⒉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
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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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