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6號
原 告 鄭政雄
被 告 許木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9萬6640元【計
算式:39地號面積152㎡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7萬398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2/3=749萬664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萬925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地號之最新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
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提出彩色近照,有建物)。原告或被告現有無居
住或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建物外,有無剩餘空地?
⒉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員林市中山南路?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
為佐)。
四、請就抵押權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為具狀訴訟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