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32號
CHDV,114,補,63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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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被 告 員林市(管理人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致富
被 告 張文和

張棟樑
張文良
張士霖
張文成
張五祿
賴麵(亡)
張滿子
黃張
張世櫻
林張瑾瑩
黃啓達

黃明達
黃絢美

黃淑美
黃瑞玲
梁秋菊

吳榮哲
黃搏
張勝雄
張銘龍
張素珍
許清井
受告知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8萬2181元【計
算式:(794地號面積88.13㎡ ×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7000
元/㎡ × 原告權利範圍4543/20000)+(808地號面積2213.03
㎡ ×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9543/200
00)+(820地號面積94.60㎡ ×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4543/20000)≒768萬2181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1473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
上資料均不可遮蔽),稍大範圍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及使用
分區證明書。
三、提出被繼承人「賴麵(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彰化縣
○○鎮○○里0鄰○○路00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
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第二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
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
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
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資料(該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
號」查詢後列印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要
,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
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六、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
況彩色照片,依序查報現有無人使用?何人所有或使用?現
做何使用?及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房
屋部分則應一併查報門牌號碼。
⒉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
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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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