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91號
CHDV,114,補,591,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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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劉玉光
被 告 羅濟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或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查報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現市值,依協議書所載為新台幣340萬元。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給付21萬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24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9733元(21萬6000元
+8000元 ÷ 30日 × 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
年7月9日止共計839日≒43萬9733元)。
㈢聲明第3項(返還代墊稅款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7141元。
㈣上開聲明㈠、㈡、㈢均應合併計算為新台幣395萬6874元,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4萬7832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
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需標示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
㈡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106年起迄今異動索引(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
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㈢提出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106年起迄今異動索引(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
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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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