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25號
CHDV,114,補,52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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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朱榮
朱世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朱鋅琮
朱錫瀛
朱錫隆
朱文亮
朱明川
朱明照
朱正賢

朱鴻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5,987元【計
算式:(435地號面積4,201.2㎡×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100
元/㎡×原告朱榮盛權利範圍2/25)+(435地號面積4,201.2㎡×11
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4,100元/㎡×原告朱世春權利範圍2/25)=
2,755,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
792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
示放大)。
三、查報說明上開土地現況、出入道路,並提出彩色照片為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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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