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郭馥銓
郭鐘慶
被 告 郭其安
蕭銘毅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陳啟榮
侯富柏
吳宗杰
林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銘毅、陳啟榮、
侯富柏、吳宗杰、林俊瑋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馥銓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被告郭其安、蕭銘毅、陳啟榮、侯富柏、吳宗杰、林俊
瑋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鐘慶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共2萬4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