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擔保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91號
CHDV,114,聲,91,202508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欽盛
相 對 人 張蕙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請求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雖命聲請人以
新臺幣(下同)74萬3,9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47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
停止執行,然因聲請人無力籌措現金,爰聲請改以附件所示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前段、第106條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
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
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
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
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
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
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
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
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
於聲請人提供74萬3,900元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聲請人雖聲請改以系爭股
票供擔保,然未陳明係何公司之股票,亦未知系爭股票價值
。經本院以114年7月21日函命聲請人於函到5日內陳報系爭
股票為何公司之股票及系爭股票近5年之股價若干,並提出
股票影本等證明文件為佐,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收受該函
文,惟迄未補陳相關資料,此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卷第15、17頁)可憑,仍無從認定系爭股票經濟上之價
值與74萬3,900元相當,自不得變換以系爭股票供擔保,故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