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04號
CHDV,114,聲,104,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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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江秀梅
相 對 人 湯筑鈞旭日企業社


曹凱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湯筑鈞旭日企業社曹凱閔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
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
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三分之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
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
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6點第1目、第4目規定,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者,得於撤回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當事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
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情形
,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4年6月9日彰院毓民賢114年度訴字
第291號函,本件114年度訴字第291號清償借款事件,經聲
請人撤回其訴終結,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6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其訴
訟代理人非具律師身分,亦未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而未
合法代理,經本院諭知如於下次庭期未經合法代理,即視為
撤回起訴。聲請人復於114年6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
合法通知,未親自到場,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
惟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符合上開資格而未合法代理。是兩造連
續2次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經合法代理,依法已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據此,前揭訴訟
事件係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而視為聲請人撤回起
訴,並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
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而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
分之2。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於法顯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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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