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00號
CHDV,114,聲,10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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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郭真佑

相 對 人 黃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
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571號清償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調整租金關係現於本院訴訟審理中,
兩造間所存爭議尚須異議人另行訴訟確認,爰依提存法第24
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
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
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
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
文件,無庸附具。次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
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
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
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
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
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有
所爭執,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據以聲
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
三、經查,依相對人提出本件提存書記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略為:
提存人向受取權人承租系爭土地,應付給民國113年7月1日
至114年7月1日租金,每年每坪租金新臺幣(下同)2元正,
2筆共130元整,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相對人既已就提存人
、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所之
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記載清楚,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提存所依相對人主張而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辦理提存,經
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71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依法並無
違誤。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調整租金等爭議,要屬關於原因
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要件無涉。
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
議人異議,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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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