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82號
CHDV,114,簡上,82,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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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薛鴻章
被上訴人 蔡錦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
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
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在新臺幣(下同)205,553元以外均駁回。
」嗣於114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第二項
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在299,428元以外均駁回。」(見
本院卷第49至50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並裝載貨物在快速道路行駛時,本應注
意貨車行駛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將該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至同日下午
3時11分許,其駕駛該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之台61線快速道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16
3.3公里處時,該車所裝載之棧板乃掉落至內側車道上,適
訴外人李俊德楊建銘陳韋志及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聯結車,依序沿上訴人車輛左側之台61線快速道路
南向內側車道直行;另有訴外人鄭峻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聯結車,在上訴人車輛右側之南向外側車道往南直行,
訴外人李俊德楊建銘陳韋志見狀後,均將所駕駛之車輛
煞停未發生碰撞,惟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
煞閃右偏而碰撞右側訴外人鄭峻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碰撞
前方訴外人陳韋志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未明示
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醫療費用262,476元、看護費用132
,000元、工作損失848,75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
1,743,230元。
 ㈡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調查上訴人爭執之
精神慰撫金,認定被上訴人因住院開刀及後續門診治療所受
之痛苦,衡量兩造財產及收入狀況、身分地位、資力、事故
發生之情節、被上訴人受傷復原情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僅需賠
償30,000元云云,無非任意叫價(打一折?),不足採信等
語。
二、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伊認為給予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
428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及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逾308,428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
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已確定。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在299,428元以外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
人疏未將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該車輛所
裝載之棧板乃掉落至內側車道上,造成被上訴人煞車不及,
而與周圍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
、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
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
、右膝擦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113年度斗
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
費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核閱無
訛,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是上訴人疏未將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被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係
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
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
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疏未將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造成該
車輛所裝載之棧板乃掉落至內側車道上,而與周圍車輛發生
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被上訴人勢將造成相當
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復查,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司機,每月薪資約70,000元,已婚,需扶養2個小孩,且為
單薪家庭;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砂石車駕駛司機,
目前因系爭事故,迄今仍無法從事駕駛工作,已婚,育有2
個小孩且均已成年並結婚,兩造財產如到庭之陳述內容等情
,業據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
、第77頁、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之經過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300,000元為適當,尚屬合理。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其認
為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云云,而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陳明有何得以酌減精神慰撫金至30,000元之事由,
其主張自不可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
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
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參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述明:「
系爭事故因蔡錦仲(即被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駛快速道
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遇狀況煞閃右偏,
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薛鴻章(即上訴人)駕駛自
用大貨車,行駛快速道路,載運之貨物(棧板)未捆紮牢固
,致行駛中掉落車道形成道路障礙,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
事次因」(原審卷第39至41頁),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則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
,方屬適當。從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0,0
00元【計算式:300,000元×30%=9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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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