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柏翔
被上訴人 李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5張(下稱系爭支票),被
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向如附表所示
之付款人提示付款後,竟遭以上訴人存款不足、已成為拒
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是被上訴人僅能依系爭支票之
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面金額合計150萬元及利息。
(二)支票是郭勁仁就是「阿南」給伊的,其實伊是後面的金主
,伊沒有去跟上訴人王柏翔接洽,郭勁仁對上訴人王柏翔
沒辦法了,只好把票都丟給伊,叫伊自己去處理,因為郭
勁仁是個中間人,伊確實有幫上訴人王柏翔,上訴人王柏
翔跟伊拿兩次錢,第二次由上訴人王柏翔兒子到銀行跟伊
拿,所以總數是150萬元。
三、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據其所提上訴狀稱:伊實際
僅向訴外人郭勁仁借到70萬元,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開立之
150萬元退票追索,希望能傳喚訴外人郭勁仁及相關中間人
到庭說明,證明伊實際借款金額為70萬元。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5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
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
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或重大過失
,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之系
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
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證
,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實際僅向訴外人郭勁仁借到
70萬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亦未提出證人之實際住所及
年籍資料,尚難認其主張為真;況兩造自承互不認識,均
稱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郭勁仁,再由郭勁仁將
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間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詐欺或重大
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
訴外人郭勁仁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
負發票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
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7日起,其中20萬元自113年12月1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民國) 支票號碼 1 王柏翔 113年10月14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2 王柏翔 113年10月16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3 王柏翔 113年10月18日 3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23日 LGA0000000 4 王柏翔 113年10月15日 17萬5,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0月16日 LGA0000000 5 王柏翔 113年11月30日 2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113年12月3日 LG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