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24號
CHDV,114,監宣,424,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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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支出相當之生活
及看護、醫療費用,現已需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以支付其生活
、看護、醫療等費用,為此請准許聲請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處
分財產,僅監護人始得為之。
 ㈡查,本件聲請人並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係林麗雪,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考。聲請人既非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其提出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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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