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85號
CHDV,114,監宣,385,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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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黄美珍

相 對 人 施芳


關 係 人 施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施芳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黄美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施盈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損傷等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施盈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重度顱內損傷
及失智症,無法獨力完成基本生理需求,且認知功能嚴重缺
損,致使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
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施盈如為相對人之長
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
對人之妻、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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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