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82號
CHDV,114,監宣,382,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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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1之丈夫,因罹患頭部
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右側上臂前臂壓瘡併壞死、水腦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臥床、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照
顧。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無法自行站立及抬頭,雙手以乒乓
球手套約束,對本院點呼雖能出聲回應,但答非所問,另對
本院訊問其生日、有幾名子女、紙鈔面額及用途等問題尚能
正確回答,惟對其之年齡、與關係人甲○○之親屬關係、現住
處所、有無吃早餐、配偶及子女姓名、簡易算術(例如:4
加5、10減6,各等於多少?)等問題,則無法完全正確回答
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
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
。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因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
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
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母親已受
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與相對人之父親即關
係人甲○○、子女即關係人乙○○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配偶、
父親,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是認
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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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