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1
年10月17起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指定
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
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
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到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可以用筷子吃飯,會掉飯
渣,洗碗只洗一邊,洗澡時,洗頭只洗上面,洗腳只洗前面
,不會洗背部和耳朵,清潔度不佳,刷牙只刷門牙,其他隨
便刷,大便後不會擦屁股,整體個人衛生不佳。2.經濟活動
:雜貨店購物,但金錢概念不佳,不會辨識鈔票面額,不知
道要找多少錢。3.社會性:有OO小作手庇護工場的朋友互動
。㈢身體狀態:動作反應不佳。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
:意識清楚,講話不清楚,表達有限。2.記憶力:差(不知
道生日)。3.定向力:時間和地點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
差(辨識阿拉伯數字有困難,不會簡單加減法)。5.理解.判
斷力:不佳(不會看指針時鐘的時間,不會辨識鈔票面額,
不知道要找多少錢,不會區分虎、獅、豹圖片)。6.現在性
格特徵:幼稚。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
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
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
斷換06(智能障礙),第一類06.2,有效日期91 年10月17日
起。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因為出生時缺氧,有腦性麻
痺,91年10月17日起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目前智能障礙程
度達中到重度,無回復可能性。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到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
智能障礙)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
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其父已歿,其母即聲請人、姐OOO、弟OOO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姐,與
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