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71號
CHDV,114,監宣,37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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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A000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相對人為聲請人低收入戶列冊人員,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及重度肢體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無法自理生活,現由聲請人安置在員星護理之家。而相對人現無配偶、父母皆歿,其子女即關係人乙○○、甲○○、丙○○等人皆無擔任監護人意願,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均獲本院裁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辦理相對人之福利補助、存簿補副等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
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四肢萎縮、坐在輪椅上,使用鼻胃管及乒乓球手套,
雖能自主睜眼及發出單音,但眼神無法對焦、對本院點呼無
回應,聲請人代理人拍肩、呼喚相對人,相對人亦無反應等
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
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極重度失智症。障礙程
度:極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極重
度失智症,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
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很低。
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父
母均歿,其子女即關係人乙○○、甲○○、丙○○皆無擔任監護人
意願,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均獲本院裁定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3名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1、212、213
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相關身心障
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有相當之資源照護身心障礙者及
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能適切照護相對人,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子女,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關係人
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彰化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彰化縣政府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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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