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别為相對人之母、三
妹。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7類,重度)影本為證,且相 對人之弟陳世明表示略以:相對人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日常生活事務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法與人溝通、互動,不認 識家人僅能模糊地感知是熟悉的人,相對人對於外界事務完 全無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本院114年7月4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 足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 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 0012322號函參照)。其次,經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醫師李景嶽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依丙○○先生目前 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明顯缺乏。 因明顯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 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 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 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母、三妹,相對 人之父○○○ 、姊○○○ 、弟○○○ 、姪女○○○ 、妹婿○○○ 、弟媳 ○○○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65歲,彼此關係密 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乙○○為 相對人之三妹,43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 應有所悉,且關係人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 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
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乙○○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