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44號
CHDV,114,監宣,34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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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喜樂小兒麻痺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信
代 理 人 曾俊銘
相 對 人 許O祝

關 係 人 葉O妤
彰化縣政府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許O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O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O祝之輔助社會福利機構
,相對人前經鈞院以87年度禁字第38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
由相對人父許O生擔任法定監護人,嗣又依105年度監宣字第
130號裁定改定許O閔為監護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社工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監護人許O閔於民國114年2月15
日死亡,故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相對人尚有同母異父
之妹即關係人葉O妤,本為擔任監護人最適切人選,惟葉O妤
並無此意願,為此懇請鈞院審酌葉O妤是否適任監護人,或
另行選定適任之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 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
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 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
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
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
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許O祝前經法院裁
定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監
護人許O閔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
定公告,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0號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許O祝既
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相對人之原監護人許O閔
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
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四、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結果,聲請人尚有胞妹
即關係人葉O妤,然葉O妤到庭陳稱並不認識同母異父之相對
人,且因職業性質須頻繁至境外出差,難以及時處理相對人
日常生活與重要事項,不適宜擔任本件監護人等語,本院審
酌關係人葉O妤與相對人雖為二親等旁系血親,然素未謀面
,毫無感情基礎,且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有不適
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形。因相對人已無其他親屬,而彰化縣
政府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深具專業知能且經
驗豐富,並得運用資源委請社工協助相對人後續之監護業務
,故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由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社工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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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