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41號
CHDV,114,監宣,34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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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
宣字第442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自幼有極重度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茲為協助相對人處
理財產信託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二姐即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
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對本院訊問
做出回應,但均無法正確回答本院提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
上的診斷:診斷名:視覺障礙,併有智能障礙。」、「障礙
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視覺障礙,
併有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之可能性低。」、「2.視覺障礙,併有智能障礙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4年7月23日彰醫
精字第1143600373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所載,相對人之長姐即關係人○○○、關係人○○○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經本院函請
於文到14日內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表
示意見,上開公函業於114年7月23日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而
合法生效,惟本院迄今未接獲其回覆,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
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
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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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