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38號
CHDV,114,監宣,338,202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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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别為相對人之長女、
妹。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因罹患急性梗塞性腦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性梗塞性中風、肺炎、 第二型糖尿病)、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腦梗塞。病患 住院期間,自我照顧力欠佳,需專人照護)為證,並經本院 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經點呼數聲後均沒有反應,且坐於輪椅上、包尿布、氣 切、插鼻胃管,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 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 定,認「相對人自114年3月7日發生急性腦中風後,至今已5 個月,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不認得家人,回復可能性低」, 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 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 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丙○○分别為相對人之長女、妹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43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 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 ,58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 關係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 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丙○○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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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