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36號
CHDV,114,監宣,33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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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腦梗塞
,腦部功能嚴重受損、意識不清、喪失語言能力且全身癱瘓
臥病於床無法行動,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導致相對人對
語言的理解、處理或表達產生困難且肢體產生極重度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其
長子即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OOOOO醫療財團法人OOOOO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
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然
對於其出生月份記憶錯誤,且將其子OOO誤認為其孫,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
智症、腦梗塞。障礙程度:中度至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
個案目前在衛生福利部OO醫院復健科住院,由外籍看護工照
顧。平時參加復健治療,也會和其他病人互動,但記憶力很
差,說過的話很快就忘了。以前會騎機車,但現在已不會騎
車,也不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有時不
認得家人。對於生活常見之物,部分可說出名稱及用途,如
:筆、鑰匙等。不認得金錢及面額,知道金錢可以買東西,
但無法理解購買力,不會使用信用卡或其他金融方式。自理
能力差,基本生活多需由他人協助。㈢身體狀態:四肢略無
力。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簡單表示意見,但難以
回答較長的句子。記得自己名字;無法回答自己的生日或歲
數。2.記憶力:立即記憶、短期記憶皆明顯受損,難複誦問
題。3.定向力:有時認得案子;知道部分的時間、地點。4.
計算能力:無法從1數到10,無法算出1+1 =。5.理解‧判斷
力:認得部分生活常見之物。抽象思考受損,無法聽懂俚語
或是類比事物。判斷力差,難回答假設性問題,常回答沒遇
過不知道,也無法分辨明顯的詐騙。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活動
力低。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退化。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
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OOO女士
目前心智狀況,只能以簡短回答,難以理解複雜的事。因失
智症、腦梗塞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
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
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
性: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失智症、腦梗塞,其程度達中度至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腦梗塞之程度,個案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
關係人OOO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相對人入院前與聲請人
、關係人OOO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長
女OOO、次女OOO、三女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由關係人OOO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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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