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魏O民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相 對 人 林O蓁
關 係 人 魏O廸
魏O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O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魏O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診斷
為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魏O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正本、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同意書正
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彰化醫院醫師甲
OO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無反應,
請其舉起右手、搖頭或於聲請人及關係人魏O諺呼喚時均無
反應,僅於法官指示其看向關係人魏O諺時有依照指令,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甲OO鑑
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失智障礙
程度: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1.前述第7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彰化基督
教醫院乙OO醫師於114年5月26日開立重度失智症診斷書,病
歷號碼00000000。3.診斷F0390(失智症),第1類b117.3,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日期114年1月13日到119年1月31日
。」、「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有失智症多年,認知差,
無自我照顧能力,有重度失智症身心障礙證明,回復可能性
低。」、「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
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8月14日函
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次子魏O諺均同意由聲請人魏O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魏O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正本、會
同開具財產之人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長子即關係
人魏O廸,經本院函詢其對聲請人聲請之意見,並於114年6
月24日送達,然迄今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其對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魏O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魏O民、關係人魏O諺分別為相
對人之夫、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魏O民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蓁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魏O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