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71號
CHDV,114,監宣,271,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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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劉O忠

相 對 人 黃O珠
關 係 人 劉O湟
劉O祥
劉O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O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O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O忠為相對人黃O珠之夫,相對人因
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次子即關係人劉O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等件為據。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
稱彰化醫院)醫師甲OO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法官點呼無反應,請相對人搖頭、點頭或睜開眼睛等亦均
無回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
醫院醫師甲OO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
症。失智障礙程度:極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1.前述第7項(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
。2.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單,病歷號碼0000000。3.彰化基
督教醫院林慶雄醫師於114年4月14日開立診斷書,病歷號碼
0000000。」、「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有失智症約5年,
113年有輕度失智症身心障礙證明,114年3月21日在家跌倒
,有外傷性腦出血,失智症狀更惡化,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不認得家人,有極重度失智症,回復可能性低。」、「鑑定
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
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
化醫院114年8月6日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長子劉O湟、次子劉O祥、三子劉O彬均同意由聲請人劉O
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O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劉O忠、關
係人劉O祥分別為相對人之夫、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
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劉O忠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珠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劉O祥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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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