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O如
相 對 人 謝O涵
關 係 人 陳O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O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O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如為相對人謝O涵之母,相對人因
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舅舅即關係人陳O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又經本院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甲OO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並能指
認聲請人陳O如及關係人陳O竹之身分及姓名,惟對於年齡、
生日、100-7等簡單算數均無法回答,對於手指比數字3、抬
起左腳等肢體指令亦無法正確完成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甲OO鑑定結果認,「醫
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併有癲癇發作。障礙程度
: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判斷的根據:依謝O涵女士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
能力不佳,對於外界刺激反應不當。因智能障礙、合併有癲
癇發作,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
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
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回復可能
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
鑑定人有智能障礙、併有癲癇發作,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智能障礙、併有癲癇
發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8月
1日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O如
、關係人陳O竹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舅舅,與相對人關係非
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O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謝O涵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O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