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56號
CHDV,114,監宣,256,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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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因發生車禍,經診治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極度障害、四肢無力且合併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OOOO
O醫療財團法人OOOOO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為據,且經本院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可舉手,然對於本院詢問其出
生年月日則搖頭表示不記得,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
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血管性失智症。障礙程度:
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
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
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
力。㈢身體狀態:頭部手術疤痕、頸部氣切疤痕、肢體無力
、穿尿布。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但認知
差,口齒不清,溝通能力不佳。2.記憶力:差(3樣東西記憶
,需要提示才能說出2樣)。3.定向力:差(不知道鑑定日期
和地點)。4.計算能力:差(2+2=10錯誤、3-3=2錯誤、5+1=4
錯誤)。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辨識健保卡,無法辨識動
物(貓、雞、虎、獅)圖片,說錯時鐘時間(10點10分當成10
點2分、1點30分當成1點6分)。6.現在性格特徵:幼稚。7.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動作慢。㈤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
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
及精神狀態檢查。2.OOOOO醫院OOO醫師於114年3月27日開立
診斷書。3.OOOOO醫院OOO醫師於114年2月27日開立診斷書。
4.診斷R402,第1類b110.4,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日
期114年2月25日至115年2月28日。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
人113年9月24日發生車禍,造成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差,無
自我照顧能力,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
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血管性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
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於離婚後單獨監護扶養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之
生活費及學費,且於相對人車禍後全額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相對人之祖父OOO、阿姨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
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
O分別為相對人之母、阿姨,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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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